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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球app哪个好征求《买球app哪个好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林业局 发布时间:2024-02-02 17:00

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使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更切合本地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对《买球app哪个好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您可于2022年3月5日前将书面意见或建议以邮寄或邮件方式反馈。

通讯地址:买球app哪个好临渭区朝阳路与仓程路十字西北林业大厦1101室

邮 编:714000

联 系 人:何 冰

联系电话:0913-2021773

邮 箱:[email protected]

附 件:《买球app哪个好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买球app哪个好林业局

2024年2月2日

附件

《买球app哪个好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 [基本原则]湿地保护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湿地保护统筹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加强生态保护修复,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规定将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保护补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确权登记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水面、河道、水域岸线的管理、保护和修复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生态农业保护发展,组织开展湿地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涉及湿地保护案件的司法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林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利用湿地保护科普宣教基地,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等开展湿地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利用方案、评估湿地资源等活动进行论证,提出意见。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可以作为开展湿地保护工作的参考。

第八条 [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宣传、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湿地周边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鼓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湿地保护公益岗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条 [调查评价]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本市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情况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及保护管理情况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保护状况。

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交通运输、文化旅游、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状况;

(二)湿地保护和利用的总体布局、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保护范围、保护修复重点和利用方式;

(四)禁止开发建设区域、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五)保障措施。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湿地保护规划一经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镇(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义务]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镇(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工作;

(二)制定并实施与湿地保护有关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三)依法进行湿地合理利用,配合开展湿地生态修复工作;

(四)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五)组织巡护管理,及时劝阻、报告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并配合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六)其他与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等相关的义务。

第十三条 [总量管控]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确定各县(市、区)湿地面积管控目标,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 [分级管理]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湿地实施分级管理和名录制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除重要湿地以外的为一般湿地。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一般湿地管理]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名录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一般湿地的管理办法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在征求县(市、区)林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布一般湿地名录和范围时,应确定湿地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标识标牌]经发布的一般湿地应当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护目标、管护责任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湿地建设项目管控规定]本市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占用管控,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一般湿地,县级以上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由占用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通过后还应当书面征求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湿地规定]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修复措施等。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十九条 [湿地恢复费]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条 [湿地保护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申请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生态系统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建设要求]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或者污染湿地。

在河道、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河库安全,妨碍行洪畅通。

第二十四条 [湿地保护小区]尚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湿地范围内开展活动规定]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环境容量、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生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六条 [湿地占用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因防洪抢险、建设河道设施工程需要占用湿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恢复湿地生态功能]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通过水源补充、退耕(垦)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控制、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本市实施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行为]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烧荒;

(二)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三)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开挖水道、挖塘、采砂、采石、采矿、取土;

(四)擅自砍伐林木、割芦苇、割草等滥采野生植物行为;过度放牧、养殖,捕猎、捡拾鸟卵、过度捕捞或者采用灭绝性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六)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放生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害生物监测及外来物种引进规定]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防治检疫等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禁止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依法取得批准,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和检疫。

第三十一条 [栖息地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保护措施。经依法批准在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可能对水生生物洄游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河流、湖泊范围湿地管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三条 [黄河湿地管护]黄河湿地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黄河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渭河湿地应当执行渭河保护条例有关规定,黄河湿地、渭河湿地及洛河湿地同时应当执行陕西省省级重要湿地管理办法,重点开展水土流失和土壤盐碱化综合治理,加强水污染防治,做好河湖水域岸线保护修复、生态公益林建设等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处理好湿地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旅游的关系。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四条 [修复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修复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评估论证,采取污染治理、土地整治、地貌修复、野生动植物生境修复、植被恢复、生态补水、封育禁牧、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和增强湿地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五条 [修复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科学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生态补水、生态调水等方式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进行水工程建设管理、水资源调度,应当兼顾湿地生态保护用水需要,维持河流的合理生态流量和湖泊水位。

第三十六条 [修复方案]国家重要湿地的修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湿地修复标准和要求,组织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级重要湿地修复方案,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级重要湿地修复标准和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一般湿地实际情况,组织本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实施一般湿地修复方案,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修复验收]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自查,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一般湿地修复完成后,由所在地设区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自查,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适时开展修复效果评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旅游、生态环境、公安、司法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九条 [林长制责任考核]湿地保护修复情况应当纳入林长制考核体系,落实各级林长责任。

第四十条 [林业部门职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资源保护利用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拆除废弃、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对非法占用湿地以及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利用、补建湿地等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四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职责]湿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巡查制度,做好信息通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务处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湿地保护修复、监督管理等职责,致使湿地资源受到严重损害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湿地法律责任]对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及一般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对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占用一般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修复、占用湿地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编制一般湿地修复方案、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或未按照修复、占用方案恢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按规定恢复、重建湿地法律责任]建设项目占用国家和省级重要湿地,未依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一般湿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并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禁止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湿地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烧荒、开挖水道、挖塘、采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或体积,处每平方或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擅自砍伐林木、割芦苇、割草等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放牧、养殖;捕猎、捡拾鸟卵;过度捕捞或者采用灭绝性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处恢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禁止行为法律责任]对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及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损失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听证规定]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阻碍执法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生态损害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湿地生态环境损害具体工作,依法追究损害湿地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的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环境公益诉讼]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有权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五十二条 [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